(2016)粤0606民初1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与简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简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614号原告赖某,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简某1,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赖某诉被告简某1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简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因探望权纠纷诉到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儿子简某2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接到原告处一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简某1辩称,原告可以随时过来看,但是不能带走,因为带走可能发生不能预见的其他情形。孩子还小,不放心。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简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一子简某2(2014年2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儿子(注:简某2)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权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月可探望儿子4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简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对简某2探望的权利,被告亦有义务予以协助。而且,父母探望也是未成年人与父母培养亲情的方式,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有关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方式等作出约定。经查,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签订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在本案中处理探视子女问题应以双方有关约定优先,即原告每月可探望儿子4次,每次不少于一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赖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简某2四次,探望时间为原告赖某自行于周六上午十时将简某2接回,于次日上午十时将简某2送回,被告简某1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晓彤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