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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字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寅、刘伦龙与罗卫东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寅,刘伦龙,罗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字1566号原告朱寅,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伦龙,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寅之夫。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卫东,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洞口镇胜利小区。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寅、刘伦龙与被告罗卫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伦龙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被告罗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寅、刘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吹嘘炒股赚钱。2015年6月24日,被告朱寅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出资50万元,由被告全权操作炒股,盈亏双方各赚50%。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的出资款尚剩22万元。原告要求撤回出资,被告不同意,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22万元以下由被告单独负责亏损,22万上双方平均分担,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前清算退出股市。2016年4月,原告发出被告账户只剩14.6万元,被告再次亏损了7.4万元,原告便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被告抛出股票,原告收回了本金14.6万元,被告应负责亏损21400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000元。罗卫东辩称,原告方并没有投入5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的股票账户上只有233570.19元。后来原告违背协议,单方面抽逃资金,使股价上涨时,原、被告没有盈利,请求法院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投资额到底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开设账户投入的资金共47.9万元,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原告认为投资有盈利,抽取6万元后(原、被告各分3万元),股票账户里面尚有余额505840.17元,所以原告投资款应为50万元,被告方认为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时,原告的股票账户里面只有余额233570.19元,所以原告的本金应只为233570.19元,而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中,原告方共投资本金47.9万元,原告开户后,一直由被告操作,在2015年6月24日前,原告抽取6万元,双方各分3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投入的资金应为47.9万元;2、双方合伙开始的时间,原告自从股票开户时起,便由被告负责操作,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抽取6万元利润,也分给了被告3万元,这种做法同协议书约定一致,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合伙时间应从2014年3月27日原告开户时开始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罗卫东经常炒股,并有盈利。而原告方不会炒股,但也想在股场上赚钱。2015年3月27日,被告替原告开具了炒股账户,由被告实际操作,至2015年4月23日止,原告是投入资金479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从炒股账户中抽取6万元金,给予了被告3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的账户由被告罗卫东全权操作,盈亏原、被告各占50%。2015年9月,因原告的股票账户只剩下22万元,原告要求抛出股票、退出股市。经双方协商,同日27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原告的股票账户由被告全权操持,期限至2016年农历12月22日前,亏损在22万元以下由被告方全部负责,22万元以上部分原、被告平均分担。双方还同意约定被告操盘,原告方不得无故干扰。到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股票账户上只剩下146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抛出股票,退出股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只好抛出股票,原告从该账户上款出资金146000元,后来原、被告因亏损承担问题争执不下,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合同纠纷。原、被告自原告开具的股票账户,并由被告罗卫东负责持盘开始,应属合伙关系,双方可按照2015年6月24日的合伙协议履行。原告从开户时起,共投入股票的资金为479000元,到2015年9月21日止,原告的股票账户亏损款应为(479000元-22万元-已提出款6万元)19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亏损99500元。2015年9月27日后,原、被告签订第二次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干扰了被告的独立操盘,未等到合同期间届满,就转走了炒股资金,有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被告有权利并有能力拒绝原告转走资金,但被告方未能坚持,可以减原告的责任,故该74000元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1800元,由被告承担222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炒股,共亏损273000元,由原告承担151300元,被告承担121700元,加上被告已经取出3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5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伦龙、朱寅15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伦龙、朱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刘伦龙、朱寅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卫东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