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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红红与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红,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805号原告梁红红,女。被告胡蓉(胡蓉蓉),女。委托代理人贾宝,男。原告梁红红与被告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红及被告胡蓉委托代理人贾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蓉蓉及债务人胡有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9日;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8日;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日;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胡蓉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梁红红陈述是事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蓉及债务人胡有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9日;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8日;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日;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胡有生的起诉。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梁红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将胡蓉在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榆林炼油厂支行工资(账号:6227004123010064664)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蓉及债务人胡有生共同向原告梁红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梁红红主张由被告胡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红红请求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0‰承担本案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蓉偿还原告梁红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蓉偿还原告梁红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由被告胡蓉偿还原告梁红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四、由被告胡蓉偿还原告梁红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五、由被告胡蓉偿还原告梁红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