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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戴信全与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信全,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178号原告:戴信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海南省定安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原告戴信全与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鱼疗分成款63506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合计67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起与被告合作经营鱼疗池项目,双方根据鱼疗池利润按比例分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鱼疗项目分成款63506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63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鱼疗池承包合同三份、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亲亲鱼疗项目分成表、对账确认表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将其温泉部鱼疗池承包给原告戴信全经营,双方签订《鱼疗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提供场地和硬件设施、原告自行雇佣人员并负责人员工资和日常管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关于结算方式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报送的营业数据,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上月分成。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2014年、2015年的承包事宜分别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年8月,原告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鱼疗项目分成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未付原告鱼疗池营业分成款6350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疗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鱼疗池营业分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鱼疗池营业分成款6350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因双方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分成款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信全鱼疗池营业分成款63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合计67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6元,由被告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陈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