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武民与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武民,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10号原告:穆武民,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郑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民,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武民与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武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俊、吕媛,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出资入股,被告工艺美术公司协助原告穆武民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损失30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穆武民诉称,原告穆武民为原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正式职工。2008年被告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同年5月,被告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职工股,规定单位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填写并签署相关文件。其中,《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载明,职工可以选择:1、自愿出资入股,职工出资50%,单位可转50%;2、不申请自愿入股,保留原待遇不变,3、自谋出路,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申请调离本单位。在被告改制期间,原告未接到单位关于改制的通知,原告也未签署过或委托他人签署《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被告剥夺了原告持有职工股的权利。被告工艺美术公司辩称,对公司改制时间无异议。改制前原告穆武民系西安旅游工艺品贸易中心的职工,被告前妻周某也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公司改制中,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当时在外地,就告知单位委托妻子周某办理,单位当时并不知道原告与周某已离婚,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与周某离婚之事。被告将《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交给周某,周某带回家签完字后,按规定时间交给单位。现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无效,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武民为原西安旅游工艺品贸易中心的职工。穆武民前妻周某也是同一单位职工。1993年因单位经营效益不佳,原告及妻子按单位规定离岗,单位按规定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原告经常去外地经商。1995年原告与周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告知被告。2008年被告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同年5月,被告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职工股,规定单位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填写并签署相关文件。其中,《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责表》载明,职工可以选择:1、自愿出资入股,职工出资50%,单位可转50%;2、不申请自愿入股,保留原待遇不变,3、自谋出路,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申请调离本单位。在被告改制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相关事宜,因原告未在西安,被告将《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交给原告前妻周某,周某也证明,拿到表之之后她给原告打电话征求了原告意见,原告当时还拿不定注意,因入股还要交钱,也有一定风险,周某就建议原告维持现状,单位还可以发一定生活费,交纳养老金到60岁办理退休。原告最后选择不申请自愿入股,保留原待遇不变。周某代原告在《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上签字后,将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在未办卡之前,也是由周某代原告领取。被告改制完成后,原告委托周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西安市工艺美术公司改制方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公司改制中,向单位职工发放《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要求单位职工进行选择,因原告不在西安,委托前妻代为填写,原告前妻在征求原告意见后,做出选择,并将所填表交给被告。之后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公司2008年改制后,原告也按所选择的不申请自愿入股,保留原待遇不变,按月领取生活费,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所签的《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无效,原告出资入股,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穆武民请求依法确认非内退人员入股、安置选择表无效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穆武民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穆武民出资入股,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穆武民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穆武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工艺美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穆武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