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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丽玲与韦剑庚、韦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丽玲,韦剑庚,韦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20号原告:蓝丽玲,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铁鹏,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剑庚,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志德,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马山县(系被告韦剑庚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庚(系本案被告)。原告蓝丽玲与被告韦剑庚、韦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丽玲的委托代理人罗铁鹏、被告韦剑庚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韦剑庚系朋友,被告韦剑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给被告韦剑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两被告是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韦剑庚、韦志德向本院提出的答辩:被告韦剑庚确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年50000元,但其利息已经自借款时支付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的姐姐蓝颖姜由其转交给原告,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在有时候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没有要求原告书写收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3年2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剑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借给被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时至2016年5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韦剑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韦剑庚,被告被告韦剑庚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发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后被告韦剑庚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韦剑庚尚欠原告蓝丽玲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蓝丽玲主张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即年利率为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此部分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剑庚、韦志德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韦丽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7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韦剑庚、韦志德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凤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