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2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东风与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风,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民初247号原告:夏东风,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现住桑珠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董事长。原告夏东风与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578941.49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催收工程欠款差旅费开销。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23485.08元中标日喀则市农业科技推广综合服务站建设工程。2011年8月8日被告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喀则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9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要求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除送审减少工程38262.36元和未按图施工部分26988.44元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为4169500.28元,发包方日喀则市人民政府通过桑珠孜区财政局分五次全额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上,被告将所收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交管理费84000元及机械租赁费5340元后向原告分四次支付共计3501218.79元,尚欠工程剩余款57894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夏东风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登记执照复印件、3.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1.投标文件、2.建设工程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竣工结算书、5.评审报告。该组证据庭审中经原件核对,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并由原告夏东风实际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两张收条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夏东风工程管理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1.桑珠孜区财政局拨款凭证;2.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付款至鸿发装饰店账户凭证;3.鸿发装饰登记材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付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夏东风系以挂靠方式借用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求在西藏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并由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西藏分公司,再由西藏分公司向原告夏东风支付工程款。3.西藏分公司向夏东风转款的账户系原告借用鸿发装饰店的名义设立的对公账户。4.日喀则市农业科技推广综合服务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造价为4234851.08元,实际竣工验收决算审核价为4169500.28元,桑珠孜区财政局于2011年10月29日根据被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24.2%时向西藏分公司转款1021500元,于2011年12月实际根据完成总工程量的61.98%时向西藏分公司转款1600209.79元,于2012年7月27日根据被告完成工程总量的79.9%时向西藏分公司转款766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根据被告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时在预扣15%的保修金后向西藏分公司转款211913.63元,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扣除教育基金2849元后向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尾款567027.86元。西藏分公司在收到对应工程款后依次于2011年10月21日在扣除工程管理费40000元和机械租赁费5340元后向原告转款97616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扣除管理费44000元后向原告转款1556209.79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转款766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东风作为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以挂靠方式借用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夏东风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中,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按照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为依据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夏东风实际施工的日喀则市农业科技推广综合服务站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价款为4169500.28元,发包方日喀则市人民政府已经通过桑珠孜区财政局向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通过五次银行转款共计4166651.28元,其中扣除教育基金2849元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相应由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原告夏东风工程管理费84000元、机械租赁费5340元后,西藏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夏东风所借用的以鸿发装饰店名义开设的银行对公账户实际转款3498369.79元,尚欠余款578941.49元。本案中发包方虽将工程款转至被告西藏分公司,但是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收到第四次转款211913.63元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夏东风转款20000元,下欠11913.63元,故对于欠付款项11913.63元应当从2012年12月19日起息,剩余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收到567027.86元后未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尾款部分应当从2015年10月8日起息。针对原告主张催收工程欠款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该主张并未加以举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项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催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东风支付工程款578941.49元;二、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913.63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67027.86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款项计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徐 志 彬审判员 旦 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