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锦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洪,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梁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锦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裕洲蜘洲村农路时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粤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梁锦洪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梁锦洪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锦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7日,梁锦洪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事后,梁锦洪与沈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锦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锦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锦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锦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卜璐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