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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黄科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科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593号原告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港昌路537号。法定代表人:黄定杏。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黄科稔,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原告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科公司)诉被告黄科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帝远、人民陪审员何曼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科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代理公司,2014年被告来原告处咨询购买二手房事宜,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介绍下,被告顺利购买了位于香洲区吉大水湾路279号海怡大厦922号房。原、被告因此次中介服务建立了良好关系。后被告经常来原告处,与原告工作人员相处融洽。2014年7月4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被告黄科稔向原告借10万元,期限90天,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借据中同时有借款人声明条款:借款人承诺将按本借据下列条款准时在期限内还清款项,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人承诺将承担所有有关责任,包括尽快还清本金,加过期利息,及所有因法律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及该借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8800.83元,逾期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科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被告黄科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黄科稔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黄科稔向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期90天,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黄科稔在《借据》中声明:借款人承诺将按本借据下列条款准时在限期内还清款项,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承诺将承担所有有关责任,包括尽快还清本金,加过期利息,及所有因法律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原告称被告黄科稔做贸易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在公司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黄科稔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安科公司与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集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安科公司委托,指派邸长君律师代理原告安科公司进行本案诉讼。安科公司向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科稔向原告安科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科稔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科公司要求被告黄科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科稔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将承担所有有关责任,包括因法律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安科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律师费属进行法律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科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科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科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安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财产保全费108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陈帝远人民陪审员  何曼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婷婷李贵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