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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江花与秦一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花,秦一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22号原告:李江花,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保洁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许婷,新疆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一敏,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江花与被告秦一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花及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秦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花诉称:我与被告2016年6月16日在新市区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却一直不搬离我婚前购买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我婚前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秦一敏辩称:该房屋我投入16多万元,包括首付款、装修费及家具,且为了买这个房子又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如用很多的时间选房看房,对我的身体造成很大的影响。起初我不愿意买这个房子,是原告欺骗我年老再买一个楼层低得房子,并保证让我一直居住下去,所以现在我不同意搬离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6日以132244.05元的价格购买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901号4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于上述原告购买的房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该判决已生效。双方离婚后,原告搬出并另行租房居住,上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被告名下一房产出租给他人居住。另查,原告系四级精神残疾人,其购买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证明、物业费收据、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秦一敏对该房屋无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现占有该房屋,依法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该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购买的房屋垫付了部分购房款、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电器等不予搬迁,本院认为,该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秦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李江花位于新市区西环北路901号4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元,其余3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