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志祥与陈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祥,陈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934号原告朱志祥,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解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志祥诉被告陈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志祥诉称:被告陈解平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6年3月返还20000元,其后一直未返还剩余欠款4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解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解平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3个月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返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解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解平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志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陈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陈解平负担。陈解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朱志祥已向本院预交,由陈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