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顺良与唐杭仙、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良,唐杭仙,潘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14号原告张顺良,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下高**号,身份证号3307811986********。被告唐杭仙,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梅江镇东塘村东塘**号,身份证号3307191978********。被告潘美华,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山口**号,身份证号3307191983********。原告张顺良与被告唐杭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唐杭仙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潘美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唐杭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到原告张顺良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息2%,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被告潘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载明被告潘美华为担保人,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潘美华对债务人被告唐杭仙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杭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顺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6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已扣除,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潘美华对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杭仙、潘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陆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