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林锋与杨小峰、董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锋,杨小峰,董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257号原告:徐林锋,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杨小峰,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董小红,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徐林锋为与被告杨小峰、董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锋,被告杨小峰、董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小峰于2012年曾向原告徐林锋借款10万元,又于2013年2月18日经案外人杨行进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出借的上述借款转为投资款与被告杨小峰合作经营家具半成品加工生意。2015年2月17日,原告退出合作,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4.8万元,被告杨小峰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同时查明,被告杨小峰、董小红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林锋提交的借条一份,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阳信用社业务凭证六份、案外人徐作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周转需要,合作终止后,应退还的合作经营款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徐林锋与被告杨小峰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杨小峰应予返还。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0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小峰的上述负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小红对被告杨小峰的上述负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董小红关于原告投入上述款项合作经营属实,但结算退还经营款并转借款不属实的抗辩意见,与案涉借条及原告徐林锋、被告杨小峰的陈述不符,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峰、董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林锋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1008.53元);二、驳回原告徐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原告徐林锋负担935元,由被告杨小峰、董小红共同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