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高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87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的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处分该房屋时,房管机关要求原共有人到场签字,否则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到房屋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确认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住房产权归原告高某所有,即要求被告刘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200,000元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手续。在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经审查,离婚协议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确认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此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经调兵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的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楼房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刘某收到200,000元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楼房的房屋产权现在原告高某名下(共有人为刘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1号楼房一套所有权及产权变更均作出了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原告高某虽然申请将其提供的收条上“刘某”与离婚协议书上的“刘某”做笔迹鉴定,鉴定收条上的“刘某”是否为刘某本人所写。本院亦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但因原告提供样本较少,无法进行鉴定。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变更房屋产权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故驳回原告高某变更产权为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高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6年月日被告:2016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