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王彤、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王彤,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493号原告:张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彤。被告:肖军。原告张小兰诉被告王彤、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彤、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王彤于2015年10月14日口头约定,被告王彤因承接工程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周。次日,其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彤转账交付300000元,但被告王彤未按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彤、肖军未予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载明,收款人王彤,付款人张小兰,金额300000元,交易日期2015年10月15日,用途现金借款。2、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余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王彤邮寄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王彤于2015年10月14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张小兰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要求王彤收函后十日内还款。3、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出具的书证二份,分别载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反映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彤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肖军应共同偿还借款;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本案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抗辩意见,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彤、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王彤、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人民陪审员 徐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