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智勇和王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勇,王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505号原告赵智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王鑫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姚依含,女,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系王鑫磊表姐。原告赵智勇与被告王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勇、被告王鑫磊委托代理人姚依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勇诉称,被告王鑫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材料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十五日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一再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材料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智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欠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鑫磊的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书写,没有异议。被告王鑫磊辩称,20000元是所欠材料款,被告对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同意支付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材料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十五日内偿还。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至今,致使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款后未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欠款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材料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提出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明确是材料款,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应还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损失合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磊支付原告赵智勇欠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200元,合计2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鑫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