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夏敏娟与殷明伟、张仁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敏娟,殷明伟,张仁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534号申请执行人夏敏娟。被执行人殷明伟。被执行人张仁妹。申请执行人夏敏娟与被执行人殷明伟、张仁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夏敏娟申请,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殷明伟、张仁妹应归还夏敏娟借款3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383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殷明伟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8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15.3万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夏敏娟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敏娟以已与被执行人殷明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