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汤某波、鲁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波,鲁某龙,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波(别名孙波),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2013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龙(绰号小龙),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007水森林沐足会所工作,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某(绰号小维),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青华路一发廊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波及其辩护人邱运忠、被告人鲁某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及张良华(绰号“张疤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105国道富都旅店门口,被告人汤某波一人下车,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富都旅店门口的金福牌JF125T10C型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粤J×××××,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3元),然后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鲁某龙开到蔡某的出租屋楼下路边停放。当晚,汤某波与张良华将摩托车销赃,并分给鲁某龙和蔡某各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2.2016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波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逸翠庭四座二楼车库,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三田牌世纪公主田魅TDR209Z型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8元),然后在容桂文明路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路人。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3.2016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波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星路6号活力盈居6座地下车库,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然后开到容桂文明路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路人。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4.2016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波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星路6号活力盈居4座地下车库,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车库的一辆三田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然后开到容桂汽车站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卖给路人。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5.2016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波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嘉逸轩3座2楼停车位,用自制撬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停车位的一辆黄色凯日大公主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然后开到容桂文明路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路人。破案后,赃车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汤某波参与盗窃五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631元;被告人鲁某龙、蔡某参与盗窃一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56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黄某1、梁某、郑某、李某、黄某2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梁某、郑某提供的购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波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龙、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鲁某龙、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汤某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汤某波涉案犯罪金额较小;2.被告人汤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请求判处被告人汤某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波、鲁某龙、蔡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汤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汤某波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