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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嘉翼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翼,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29号原告:冯嘉翼,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二层B8016-B8017。经营者:李清章。原告冯嘉翼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嘉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定货合同或返还货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合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向被告购买结婚用家具,金额为8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016年1月10日,原告母亲秦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清全部家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最晚于2016年8月5日交付全部定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定销货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定销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家具,货款总额为80000元,原告母亲当场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12日,又将剩余货款60000元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全额支付购货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履行交货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货款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克劳斯帝家具经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嘉翼返还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计90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17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