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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淞震、刘成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淞震,刘成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淞震,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海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妍玲、李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成义,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盱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及辩护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镜海嘉园38幢1楼被告人刘成义经营的龙虾店内,摆放无牌游戏机(8机位)1台用来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约定分成获利。到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6千余元,涉案游戏机被一并缴获。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刘成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淞震退缴现金2575元,被告人刘成义退缴现金3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付荣、郭小林、张加生、钱国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成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淞震、刘成义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刘建议对被告人王淞震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淞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成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淞震有犯罪前科,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李刘建议对被告人王淞震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淞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成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及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合计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