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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红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红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28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兆根,驾校教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岩,个体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主要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红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徐红岩、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6时30分左右,于盱眙县山水大道龙虾大厦附近路段,原告骑二轮电瓶车与许朝旭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N×××××1/苏N×××××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9609元。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许朝旭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朝旭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红岩,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处投保。被告徐红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许朝旭系我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二轮电瓶车沿盱眙县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盱眙县山水大道龙虾大厦附近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许朝旭驾驶的停靠路边的苏N×××××/苏N×××××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雨天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许朝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李某、许朝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9609.79元,后期花费门诊费用499元。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嗅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苏N×××××/苏N×××××挂货车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红岩垫付了10000元。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车损为1460元并产生拖车费用80元。还查明,原告李某在盱眙县职业教育集团读书,因交通事故致休学,一学年费用为31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撤回了对驾驶员许朝旭的诉讼。原告李某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盱眙县职业教育集团出具的证明及收费情况说明,车损价格鉴定书,拖车费票据,盱眙县中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与原告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30108元(29609元+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23天×45元/天);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每天);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11%×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休学损失:3160元;9、车辆损失:1460元;10、拖车费:80元;11、鉴定费2280元。以上1-3项合计32643元,4-7项合计:92580.6元,8-10项合计4700元;1-11项合计132203.6元。原告李某医疗项下损失32643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余额2264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60%即13585.8元。原告李某伤残项下损失92580.6元,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李某财产项下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余额27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60%即1620元。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当庭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耽误学业是不争的事实,其产生的学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李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二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786.4元;二、原告李某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徐红岩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7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45元,由被告徐红岩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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