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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军与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王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637号原告:郭军,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被告:王辉,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郭军诉被告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店面,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年租金12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除给原告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郭军与被告王辉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拥有的坐落于齐河县城区晏婴路中段路西的店面一处,租期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2万元。同时约定,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郭军与被告王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予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军与被告王辉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军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