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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支训广与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训广,高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440号原告:支训广,男,1976年7月5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支训广诉被告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训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训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古井镇张集街上经营一家饭店,原告为其供应部分燃油,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和同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23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被告高和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支训广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欠条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和平经营饭店,原告支训广为其提供价值23220元的燃油,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今欠到油款17420元,壹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高和平2015年2月22号之前”“今欠到燃油款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高和平2015.7.27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购买原告支训广的燃油,原告已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22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支训广要求被告高和平偿还欠款2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支训广欠款人民币2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凯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