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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王书金-惠安县东桥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金,福建省惠安东桥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4601号原告:王书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省惠安东桥中学,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西埭仔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48932783-3。法定代表人:刘锡沧,校长。原告王书金与被告福建省惠安东桥中学(简称东桥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6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1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1995年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2000年5月31日,惠安县劳动局作出惠政劳(2000)33号《关于王书金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批复》,决定开除原告公职,但该批复没有送达原告,教育主管部门也没有书面另行制作开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曾就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也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仍属被告职工。被告自2000年6月1日起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16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000元/月计)。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泉惠劳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又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书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芬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