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龙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汪群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国军,汪群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群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汪群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被上诉人汪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国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酒后冲入上诉人屋内辱骂上诉人,并咬伤上诉人手指,造成上诉人两处轻微伤,故一审法院按照4:6的比例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还在治疗期间,法院在我治疗期间,不应作出医疗费判决。汪群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殴打致伤,有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可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群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国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9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租住的永州市零陵区文星街一亲戚房屋(与原告住房相邻)内采取打火罐的传统方式为人治病。2016年6月3日下午,原告路过被告门口,认为被告房里人多吵闹,影响其妻休息,借着酒劲指责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开口骂人,被告欲推原告出去,原告咬住被告推其出去的左手,被告受痛用力一推将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在场的人将双方劝阻开。后原告被“120”送往医院,原告在永州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190.8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鉴定所分别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头皮及胸壁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误工25日,营养5日,被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左手咬伤,皮肤破损)。纠纷发生后,辖区内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到被告屋内指责被告而引发纠纷,继而因原告开口骂人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咬伤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起因、矛盾激化方面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分担,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3590.8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2154.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因原告系在职职工,其未提交伤后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仅在言语上攻击被告,并没有首先实施伤害被告的行为,被告受伤是双方肢体发生冲突过程中形成的,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原告应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12,000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群福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54.5元;二、驳回原告汪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龙国军负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国军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汪群福因本案受伤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房里人多吵闹,影响其妻休息,故而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开口骂人,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上诉人咬伤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屋内辱骂上诉人,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咬伤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对此事处理不当,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伤所致损失,按照4:6的比例分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酒后冲入上诉人屋内辱骂上诉人,并咬伤上诉人手指,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