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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429号原告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88号7—143。法定代表人张红生。委托代理人陈天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17楼。法定代表人吴文标。原告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68.9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为10325元,(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42699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太阳膜统采合同》、《保证金收据》、《结算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九份、《企业征询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太阳膜统采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订货通知向被告指定站点供应汽车装潢用品太阳膜,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出库月结,在次月月底前结清;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分9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6668.93元的汽车装潢用品,被告出具结算通知单,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后于2016年5月20日在原告发给被告的《企业征询函》上对尚欠原告货款336668.93元盖章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膜统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336668.93元的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欠原告336668.93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或合同期满一年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货款33666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光科新型薄膜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被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