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陈月、崔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崔园园,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住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A2-1-100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园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武,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月、崔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崔园园上诉请求:判令张建国返还分成款10.5万余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月、崔园园与张建国于2015年6月10日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期货生意,开始盈利七万元,分成给张建国,由张建国之妻陈锦艳拿走。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主张,支持了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既然是民间借贷纠纷,分成款7万余元理应由上诉人享有,因为被上诉人属借款给上诉人,既然是借款被上诉人就不承担盈亏的风险,也不应享有分成款;2、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分成给被上诉人57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分成给被上诉人13680元;于2015年8月21日分成给被上诉人1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分成给被上诉人6000元。合计35380元。上述五笔分成款合计10.5万余元都应返还给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分成款10.5万余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月、崔园园变更上诉请求为: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还款129684.64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予以返还。张建国辩称,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月、崔园园返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陈月、崔园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陈月为张建国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陈月,性别男、出生年月1969、12月,家庭住址江苏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电话151××××9909、身份证号码××.今2015年6月11日向张建国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1日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执行。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月(盖章)。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背面)。担保人崔园园(签名按手印)。电话138××××1700,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1日。”陈月另在该借条的右下方书写备注:还款期限至2015、12、31号,到期不还以房抵押。2015年6月11日,张建国转入陈月卡中人民币200000元。对以上借条及打款记录的真实性,陈月、崔园园不持异议。张建国除提供上述证据外,另提供了2015年11月24日10点18分与陈月的通话录音。经质证,陈月不持异议。陈月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录本一份,证明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8月21日,张建国的对象陈锦艳每日领取期货的分成款,证明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2、张建国书写的收条四张,证明给付过张建国90000元。经质证,张建国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陈锦艳所领取的是工资,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2,已收到90000元予以认可。张建国、陈月、崔园园各持已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月为张建国书写的借条及张建国为陈月的转款情况,可以说明陈月与张建国之间系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张建国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陈月没有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月未按约定还款,张建国有权要求其还款。张建国与崔园园之间是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张建国要求崔园园对陈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张建国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对此陈月予以否认,张建国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建国应自起诉之日起要求陈月、崔园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陈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如下:陈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建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崔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张建国承担330元,陈月承担1320元,崔园园对陈月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国为证明其与陈月、崔园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中提供涉案借条及打款记录为证,陈月、崔园园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且二审期间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故陈月作为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崔园园作为担保人,应对陈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陈月、崔园园称已偿还129684.6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首先张建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其次陈月、崔园园该主张与其一审提供的张建国于2016年1月14日向陈月出具收条中记载的“还欠本金拾壹万元整”之内容相互矛盾。最后,因陈月、崔园园称与张建国之间还曾存在合伙关系,而二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29684.64元即为归还涉案借款而发生。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月偿还张建国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崔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月、崔园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月、崔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