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钟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磊,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钟磊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磊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世嘉宾馆218房间,因经济问题引发纠纷,钟磊一怒之下持刀将张某某臀部捅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钟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磊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世嘉宾馆”218房间商谈双方间的债务问题时,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和纠纷。被告人钟磊趁躺在房间床上的张某某不备,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张某某的臀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臀部臀大肌、臀中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磊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钟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磊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被告人钟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状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的过程及其受伤部位等情况。经辨认,指认用猎刀捅伤其臀部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钟磊。4.证人张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8日14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世嘉宾馆”218房间,张某某被一男子持猎刀将其臀部捅伤,事发后该男子迅速离开现场。经辨认,指认持猎刀捅伤张某某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钟磊。5.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10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臀部臀大肌、臀中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审讯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钟磊的归案时间及过程。审讯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和程序的合法性。7.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6)松刑初字第50号、(2007)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钟磊有犯罪前科和刑满释放的时间。8.被告人钟磊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伤害张某某的事实已作供述。9.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磊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磊依法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磊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磊自愿认罪,并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磊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