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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与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胜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365号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八里后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L5072083-4。代表人沈焕章,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一审、二审、执行,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变更财产保全,申请证据调查、保全,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2510261A。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再审申请,参加诉讼,调查搜集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进行和解、调解。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2851X。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胜桥,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周园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张胜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青林、戴协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业、被告子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公司和张胜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子周园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张胜桥作为子周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子周园公司陵县华海湾御景园建筑工地提供钢材7000吨;原告垫资钢材2000吨后,子周园公司应货到付款,并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钢材单价按当日兰格网工地采购价唐钢工地采购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子周园公司承担运输费用120元/吨,并负责卸车和卸车费用;如子周园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所欠钢材金额的平均价格计算吨位,每吨每天加价6元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张胜桥作为华宸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宸公司承建华海湾公司开发的陵县华海湾御景园项目,该建筑工地与原告运送钢材的建筑工地为同一工地。2015年4月25日,张胜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子周园公司在《钢材供需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州陵城区(原陵县)御景园项目回款,按比例另支付钢材款;由华宸公司德州陵城区(原陵县)御景园负责人张胜桥与原告协商解决所进钢材资金占用费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山东德州陵县华海湾御景园居住小区工程运送钢材3289.981吨,钢材实际是由华宸公司用于山东德州陵县华海湾御景园住宅小区项目使用,子周园公司和华宸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均为张胜桥,且张胜桥承诺用华宸公司的项目回款来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钢材后,子周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1日,子周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44009元,运费394797.6元,子周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经营。华宸公司作为原告运送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且其授权代表人张胜桥承诺用华宸公司在华海公司的项目回款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华宸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运费的责任。张胜桥作为《钢材供需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子周园公司和华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344009元(含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庭审后,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下欠钢材款7519674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止);二、被告子周园公司和华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394797.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张胜桥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子周园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子周园公司向被告张胜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三:被告华宸公司向被告张胜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四:被告张胜桥出具的《证明》;证据五:华宸公司与案外人华海湾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六: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六份证据证明:1.华宸公司、子周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7000吨,用于陵县华海湾御景园建筑工地,钢材单价以兰格网工地采购价唐钢工地采购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2.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款;3.张胜桥作为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七:《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据八:《送货单》17份;证据九:货款收据14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宸公司承建的陵县华海湾御景园建筑工地运送钢材3289.981吨;2.截止2016年3月1日,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2494009元,扣减华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150000元,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6344009元(含违约金)。证据十:被告张胜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胜桥承诺用华宸公司的项目回款,来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被告张胜桥承诺华宸公司和子周园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子周园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华宸公司而不是子周园公司,子周园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子周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张胜桥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子周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系伪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华宸公司授权是有效的,子周园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子周园公司无关。对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子周园公司不是合同的履行方,与子周园公司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子周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子周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判决书是复印件,而且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子周园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子周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子周园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被告子周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子周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子周园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因不能确定该判决是否生效,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胜桥作为被告华宸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案外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宸公司承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陵县(后更名为德州市陵城区,下同)华海湾御景园项目。26日,被告张胜桥又作为被告子周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子周园公司承建的陵县华海湾御景园项目提供螺纹、线材、盘螺等各型钢材7000吨左右;(2)原告垫资钢材2000吨后,子周园公司应货到付款,并在2013年10月30日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3)钢材单价按当日兰格网唐钢工地采购价每天每吨加价人民币4元计算;(4)子周园公司如超过付款期限之规定不能全额付款,则按所欠钢材金额的平均价格计算吨位,每吨每天加价6元赔付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9月17日,原告依约向上述项目的4#、5#、6#、9#、10#、14#、15#、16#楼供应钢材17次,计3289.981吨、12115911元。其间,被告华宸公司分十四次支付钢材款和部分违约金计615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胜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子周园公司在《钢材供需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具体承诺:(1)在2015年6月份支付钢材款100万元整;(2)德州市陵城区御景园项目回款,按比例另外支付钢材款;(3)材料本金欠款7519674元,在一年内付清;(4)所进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待华宸建设集团德州市陵城区御景园项目负责人张胜桥与孝感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双方协商解决。但是被告张胜桥并未兑现,以致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子周园公司系被告华宸公司的子公司;(2)上述项目的实际承建商系被告华宸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子周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子周园公司偿还下欠的钢材款751967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子周园公司如超过付款期限之规定不能全额付款,则按所欠钢材金额的平均价格计算吨位,每吨每天加价6元赔付原告”,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在庭审后自动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下欠钢材款7519674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这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宸公司代替被告子周园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原告所供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被告张胜桥既代表被告子周园公司签订合同,又代表被告华宸公司履行合同,同时承诺用被告华宸公司的上述项目回款继续支付欠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宸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胜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开发区沈翔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7519674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钢材款7519674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胜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无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戴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新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