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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30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304民初1810号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负责人:游双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华,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石桥组组长。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550号。负责人:卢华德,系该供电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胡家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长沙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蔡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污染排放;2、被告赔偿长期污染损失6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广洲铁路局在建设电气化铁路时,在原告板塘街道五一村石桥组设立湘东接触网工区,占地叁亩地,常住工作人员20多人,每年至少一至二次的检修,工作人员达近两百人。生活和工作需要通过原告村级道路,特别是生产和生活的用水的排污都直接排放到原告的石桥组田土的灌溉等,其中长约一百五十米宽三点五米的道路占用原告田地使用,长期无偿使用,该段道路边坡由原告村民组承担,约500米乡级道路由村组集资30多万元进行路面的硬化,十几年来被告工区作为必经的通行道路,但从未尽过维护责任,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村组经济损失47万元,道路占用使用费19万元(双方约定每年1万元,仅交费1年)。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辩称:一、答辨人没有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答辨人与原告相邻的湘潭东电力接触网班组,其工作职责是为沪昆电气化铁路供电接触网高压电运送点日常维护值守班组,其工作内容是上沪昆铁路线线路上进行接触网线维护,日常作业全部在铁路线路上,班组只是一个值班或短时休整场所,且整个班组仅有员工20人,分班分批进行值守。没有职工食堂,没有常驻人员,没有生产性作业,不具有产生污染的可能性,且事实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区域确实不存在淤泥堆积污染严重;二、答辨人使用门前必经道路系依法行使通行权。湘潭东电力接触网班组房屋与原告村组的部分土地毗邻,答辨人系湘潭东电力接触网班组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答辨人员工进出班组有权使用门前的道路,不存在所谓侵权;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答辨人生产生活排污严重污染了环境,但没有举证任何答辨人排污行为和原告受损证据;其次,原告主张的66万元损失,由47万余元道路施工《投标总价书》和19万元道路使用费组成,但两项费用均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投标总价书》完全系左手和右手在进行招投标,且工程价格只是一方的投标出价,并非工程施工后的结算价格,同时,这段道路系五一村主要道路之一,真正受益的是原告村民;原告修建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收取道路使用费必须有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水塘和排污口相片:拟证明:1、接触网工区生活,生产的污水直排水塘;2、养殖鱼塘被废弃的状况;2、道路损坏相片,拟证明:1、接触网长期使用和专门通道,2、道路路面破损情况;3、《解决路基塌陷及鱼塘污染报告》,拟证明五一村石桥组就鱼塘及道路损害情况向政府及湘东接触网工区反映问题,系历史遗留下的问题;4、《会议记录》拟证明:1、五一村石桥组就鱼塘及道路受损情况及各级政府组织过协调;2、鱼塘及道路受损事实客观存在;5、《调查笔录》拟证明:1、95年上半年建接触网工区时,双方曾就农赔补偿达成协议和被告未履行的事实;2、证明鱼塘、道路受损和投资建设情况;6、鱼塘及排水沟改造工程造价表,拟证明清理污泥和兴建排水需要人工和材料建设费用。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7、长沙供电关于公布接触网工区一日作业标准及相关作业岗位指导书(长供电段安发[2015]74号),拟证明被告的生产作业全部在铁路线路上,流动作业,且主要是从事电力接触网的维护并无任何产品生产;8、湘东接触网工区定员情况,拟证明涉案工区工作人员人数仅为20人,且有人员轮休;9、铁路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本案所涉鱼塘在铁路修建电气化铁路时划拨给被告上级单位管理使用;10、环境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经过有水质检测资格的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区门前两个鱼塘的水质符合鱼类生存环境,不存在被污染的情况。11、照片,拟证明涉案鱼塘,虽有当地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但仍水质良好,有人野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五一村石桥组水塘路基水泥路工程造价等价格评估,获取如下证据:12、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经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中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因相片没有显示时间,与被告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不一样,且当地村民也向鱼塘排放污水,即便水塘有水草也不能证明有污染养鱼的池塘也是有水草的,而且当地村民愿意继续承包此池塘就说明没有被污染;证据3、4系原告一方盖的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面没有被告单位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是对签到表格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5月五一村发生了村民拦堵工区进出道路的事件,被告派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解决纠纷。对会议记录当中的所记内容被告派出工作人员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字认可过。完全是原告单方记录;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目的都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目的都有异议。工程建设应该是有招标投标的,应该是有结算,结算才是工程的总造价,它的投标人是自己招标投标的;对证据12中我方认可的部分无异议(即水塘路基水泥路价格18988.8元,水塘路基水泥路护坡价格24672元),对鉴定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仅只是最近的记录,但我们产生的矛盾发生时间很久早在1996年就产生矛盾,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因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鱼塘与图上标记的有差异,并没有在护网里面,标记的只是靠近铁路的塘,而污染严重的鱼塘并未在里面,证据10因为单方委托,没有出具检测员资格的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说污染淤泥堆积,其次才说水质不好,而检测是在下雨之后进行的;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法证实照片里钓鱼的人是谁;不能证明这是排污口,排污口应是排污管道,与生产的排污口是有区别的;对证据12认为新的鉴定与初审无改变,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计算方式及工程实际与事实有出入。1、我方认定的长度是61米,但该报告得出的是47.4米;2、评估方式只是简单的用立方乘以造价无依据;3、计算实际工程量不准确,计算方式与工程量与实际均不符合;4、我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十多年排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改变排污方式等,但排污沟未鉴定,但该排污沟是我方主要诉讼目的;5、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文件颁布时间(09年)远远早于我方修路时间(13年),导致计算标准过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4、7-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据实采信,其中证据5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以证据12中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广洲铁路局在建设电气化铁路时,在原告板塘街道五一村石桥组设立湘东接触网工区,常住工作人员12人,其工作职责是为沪昆电气化铁路供电接触网高压电运送点日常维护值守班组,分别轮休。湘潭东电力接触网班组房屋与原告村组的部分土地毗邻,上述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均需要通过原告村级道路,生产和生活的用水的排污都直接排放到原告的石桥组田土的灌溉、养殖鱼塘等地,其中部分道路占用原告田地长期无偿使用,十几年来被告工区作为必经的通行道路。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湘东接触网工区打报告《请尽快解除路基塌陷及鱼塘污染》,但原告反映的问题未获实际解决。2015年5月15日,上述问题经多部门、村组组织开协调会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五一村石桥组水塘路基水泥路工程造价等价格评估,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一)双方认可部分价格43660.8元;(二)争议部分价格219270.11元;(三)无法确定部分价格436416.37元。其中争议部分:1、水泥路价格128211.2元;2、道路护坡价格14400元;3、水塘清淤价格76658.9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辩称没有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相印证,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被告在原告板塘街道五一村石桥组设立湘东接触网工区,生活和工作均通过原告村级道路,生产和生活的用水的排污都直接排放到原告的石桥组田土的灌溉、鱼塘等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办理环保审批,对纠纷发生地未申请环保审批,其工区的相关人员工作时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原告所出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导致侵要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工作行为及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相邻处因工作生活排出污水污染了原告的鱼塘,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部分中本院认定水塘清淤价格76658.91元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鉴定结论中双方认可部分价格43660.8元(即水塘路基水泥路价格18988.8元,水塘路基水泥路护坡价格24672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两项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污染排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长期污染损失66万元,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依法支持实际损失120319.71元,其余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使用门前必经道路系依法行使通行权,但被告行使通行权的前提是不应当给原告造成环境污染,被告行使通行权时造成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任何被告排污行为和原告受损证据,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受损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主张的66万元损失均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部分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污染排放;2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20319.71元;3驳回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负担8400元,原告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人民陪审员  石玲妹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吉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