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海军与被上诉人杨东等10人、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军,杨东,王国生,王猛,李建东,任显玉,张庆军,魏树军,夏祥刚,孙冬梅,尹贵才,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军,47岁,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显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祥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汉镇夏汉村夏家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贵才。十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原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史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杨东等十人及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杨东等十人受史海军雇佣从事建筑施工等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史海军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杨东等十人的劳动报酬款250000元,如史海军未在约定的日期给付,史海军同意将盛汇国际两处车库抵顶原告杨东等十人劳务报酬的违约金和补偿款。到期后,史海军未给付杨东等十人劳务款,杨东等十人诉至法院,要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史海军给付劳务款250000元,并且杨东等十人在庭审中主张不要抵顶的车库,要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史海军以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杨东等十人受雇于史海军,并提供了劳务,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史海军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抵顶两处车库,属于合同法中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过错及杨东等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杨东等人的违约金数额自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史海军认为杨东等十人的施工工程不合格,后期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史海军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史海军可另案主张。关于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因杨东等十人确系史海军所雇佣,并且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杨东等人与史海军所签,足以证明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东等十人劳务费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杨东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史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盛汇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完成建筑施工中的外墙抺灰、粘地砖等施工工程,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杨东、李建东、夏祥刚三人签订了权利义务各不相同的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其他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认识。所以,原审判决将杨东等十人均列为原告不正确,应予纠正;另外,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被上诉人压力下签订的。为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东等十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陈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东等十人受雇于上诉人史海军,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且针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之事,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欠劳务费的数额及还款期限。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书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迫于被上诉人压力下签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杨东等十人受雇于上诉人,并为其提供了劳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杨东、李建东、夏祥刚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三人存在合同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240元,由上诉人、杨东等10名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