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2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原告。原告认为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每次都是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由其前夫抚养的儿子迁至原告户头,与原告的关系也变成了长子关系。后其儿子儿媳也搬到了原告家居住,虽原告有想法,但也没说什么。但居住在一起原告不仅没得到被告儿子的孝顺,2014年5月因琐事还被被告儿子殴打至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天,被告还袒护其子。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于南湖建设大道车队三层楼房一幢及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判决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户口及身份信息情况。A2:××××年××月××日国营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婚姻登记管理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A3:(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8月25日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距离本次起诉已过去一年有余,双方仍无和好可能。A4:钟祥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对原告颁发钟国用(2002)字第06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座落于南湖建设大道(车队),面积为6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甲,颁证日期为2002年4月。以此证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在上面盖的三层楼房一幢属于原告刘某甲的婚前财产。A5:证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园支行出具的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刘朝玉找陈某借钱2万元用于家庭建房,2012年9月1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帐2万元到被告刘某乙的帐号上。2013年6月12日刘朝玉在北京陈某的租房内将2万元现金归还给了陈某。证实,原告小女儿刘朝玉为原告建房出资2万元,即便所建三层楼房是共同财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A6、原告刘某甲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女婿、孙子和原、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进一步证实房屋属家庭共同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2011年10月共同建造的座落于南湖建设大道89号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分。三、被告现患有甲状腺癌症,也无其他住所,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四、双方共同债务应是43000元。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年××月××日。B2:南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是在2011年10月28日申请后所建。B3:华中科技大学人民医院及荆门一医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癌症。B4:2014年7月3日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43000元。B5:发票三份及钟祥市好迪家私经营部的证明一份及瑞富家具商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刘朝玉寄的2万元钱用于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及刘朝玉要结婚办理嫁妆的开支费用。B6:2013年至2016年对被告的检查报告单四份及病历一套,证明被告2016年现仍患有癌症,只是癌症没有扩散。荆正评鉴字(2016)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座落在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89号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及装修价值为25543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A1、A2、A3、B1及荆正评鉴字(2016)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土地使用权属归原告,但不能证明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A5被告对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本身无异议。对陈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该证人应出庭作证。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当时建房时是其小女儿刘朝玉投资在内,只能证明刘朝玉汇过钱到被告的账号上。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的小女儿是1988年5月3日出生,建房是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参与了建房。本案是婚姻纠纷,即便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主张应在刘朝玉。证据B2,原告对证明一份无异议。对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称无原件。证据B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出院情况已经说明被告已经有好转,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病情。证据B4,原告称在第一次庭审中对43000元的债务已变更为33000元,在第一次判决中有表述变更内容。证据B5,原告对养老保险发票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用刘朝玉寄的2万元购买的原告的养老保险。购买格力空调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与转账2万元钱的时间不同。对证明二份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出具有正式发票,只能证明购买了家具,不能证明是刘朝玉寄的2万元钱购买的家具。证据B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的癌症没有扩散,与正常人无异,现被告还在上班,不能证明被告现生活困难。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个人婚前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三层的楼房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A5,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2年9月1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帐2万元到被告刘某乙的帐号上,但不能证明原告女儿刘朝玉以陈某名义银行转帐2万元到被告账户系出资建房。证据A6,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子女户籍问题,但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权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原告对南湖社区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该申请书系原、被告共同书写,并有南湖社区印章对申请内容的批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3、B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患有甲状腺癌症,经治疗得到控制,未扩散,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双方的债务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债务的依据,该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该证据虽在原告女儿转帐2万元到被告账户之后开支,但并不能证明该开支系2万元中支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取得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车队)面积为6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02)字第06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初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上,建起三层楼房一幢。2013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于南湖建设大道车队的三层楼房一幢及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判决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系再婚,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车队)取得的面积为6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婚前取得,属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使用。除电焊机外的加工设备一套,双方认可系原告个人财产,电焊机被告放弃分割,该加工设备一套归原告所有。对在原告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三层楼房一幢,原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有被告提交的南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建房申请书佐证,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价值255438元,因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又属原告婚前财产,其房屋应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27719元。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甲状腺癌症,虽癌症没有扩散,但仍需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1万元。共同债务:张斌8300元,蔡清明2万元,贾洪林5000元,共计333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欠贾洪林的5000元已用原告的工资抵清,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已还清该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欠其姐姐刘翠兰1万元用于建房,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共同债务33300元,应由双方各偿还16650元。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婚姻存续期间购有养老保险,因均未向本院举证,无法分割,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刘某甲婚前财产:位于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车队)面积为6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加工设备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建设大道89号房屋及装修,价值255438元,由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127719元财产分割款后,该房屋及装修由原告刘某甲使用。四、共同债务:33300元(张斌8300元,蔡清明2万元,贾洪林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偿还16650元。五、原告刘某甲给予被告刘某乙经济帮助费1万元。上述三、四、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