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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秀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文盲,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农垦社区B区。2016年5月6日因失火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秀乘坐其丈夫王某开的四轮车到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一队东山承包的地里耙地时,发现地里有残留的玉米叶子,便将玉米叶子聚拢在一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并在一旁看护,后火被风卷到邻近的苞米地中,将地里的玉米秸秆引燃。杨秀、王某扑救无效,王某打电话向嫩江农场林业局报告。报告后,杨秀与王某继续救火,火焰逐渐蔓延至玉米地旁的林地内。后火灾被接到报警的消防部门和林业部门扑灭。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63006平方米(其中:未成林面积191461平方米,成林地面积171545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460元。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秀主动到嫩江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过失引起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杨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秀乘坐其丈夫王某开的四轮车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嫩江农场一队东山承包的地里耙地时,发现地里有残留的玉米叶子,便将玉米叶子聚拢在一起,被告人杨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并在一旁看护,后火被风卷到邻近的苞米地中,将地里的玉米秸秆引燃。杨秀、王某扑救无效,王某打电话向嫩江农场林业局报告。报告后,杨秀与王某继续救火,火焰逐渐蔓延至玉米地旁的林地内。后火灾被接到报警的消防部门和林业部门扑灭。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63006平方米(其中:未成林面积191461平方米,成林地面积171545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460元。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秀主动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嫩江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被告人杨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自首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人王某、李某、崔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秀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九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过失引起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犯罪后,被告人杨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瑞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