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胜轩与刘冠钦、刘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轩,刘冠钦,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927号原告刘胜轩,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农民,住滑县。被告刘冠钦,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滑县上官镇鲁西村人,住。被告刘召凯,男,汉族,1973年年4月5日出生,滑县上官镇鲁中村村民,住。被告刘利召,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滑县上官镇鲁中村村民,住。被告刘卫杰,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滑县上官镇鲁中村村民,住本村。原告刘胜轩诉被告刘冠钦、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钦、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轩诉称,我与被告刘冠钦认识,但是不很熟悉。2013年11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我100000元钱月利率2分,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自愿给刘冠钦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冠钦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冠钦、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冠钦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被告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胜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冠钦担保人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2013年11月11号。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刘胜轩首次向被告刘冠钦催要上述借款,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一张、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冠钦向原告刘胜轩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冠钦向原告刘胜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刘胜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在借条上未标明保证责任类型,应视为连带保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应从被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计算。因此,在原告刘胜轩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保证责任仍处于法定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虽没有约定,但原告刘胜轩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钦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轩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冠钦、刘召凯、刘利召、刘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