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光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洋,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洋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余光洋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轻轨站附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本市渝中区万科锦城小区20栋20楼楼道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其现金100余元后逃逸。同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轻轨站附近将被告人余光洋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不锈钢材质折叠刀二把。被告人余光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光洋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余光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在案发现场,被害人表示对其行为谅解,不会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已谅解其行为,不会报警的辩解,经查,本案案发来源系被害人报警,而且被告人余光洋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已经谅解其行为,故对被告人余光洋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光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光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元。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材质折叠刀二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