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与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29号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3769562A。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70010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奥体中心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秋芳,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诉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金瑞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徐毅成,被告江苏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建经济适用房补差价款2123.42万元及利息201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代建经济适用房工作管理职责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开发金鼎华府小区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2009年9月14日,案外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编号为XG9068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用于开发金鼎华府小区项目。盱眙县国土局与被告根据盱眙县政府文件精神,约定配建不小于住宅总量10%的经济适用房;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约定相关纠纷由淮安仲裁委员会管辖。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盱眙县住建局签订了一份《盱眙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经济适用房补差价协议》,约定被告在金鼎华府小区楼盘代建经济适用房19580平米,以缴纳2883.12元万元差价款的方式履行代建义务。但至提起仲裁时止,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759.7万元,剩余2123.42万元差价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金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123.42万差价款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有利息的,但目前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钢材、建材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系经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2009年11月3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盱眙都梁大道北段东侧、山水广场南侧的144825平米宗地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款为17800万元,每平米1229.07元;合同还约定××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地块内配建不小于住宅建筑量10%的经济适用房。被告江苏金瑞公司取得上述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了金鼎华府小区项目。2014年12月18日,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精神,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原告为本县收缴代建经济适用房企业缴纳差价款及回购经济适用房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代建经济适用房工作的推进、实施。2015年1月15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盱眙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经济适用房补差价款协议》,约定:“……二、乙方应缴甲方差价款为贰仟捌佰捌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2883.12万元);三、付款时间:1、签订协议时付差价款的30%;2、开盘面积达50%时,付差价款的70%;开盘面积达70%时,付清剩余差价款。四、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金额缴纳差价款,甲方将按县住建局2014.12.18会办纪要精神,通知有关科室采取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冻结监管账户等行政措施,对逾期不缴的差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对已竣工的项目,没有交清差价款的不予综合验收……”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差价款759.7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江苏金瑞公司签订的代建经济适用房补差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对欠付的差价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约定签订时付差价款的30%,即864.936元,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共计支付759.7万元,故被告在第一期款项给付中即存在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02.6万元(2123.42万元×6%×1.5÷365天×578天),现原告仅主张201万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此后按年利率9%(6%×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差价款2123.42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21元,减半收取计79010.5元,由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