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大春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春,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9时55分,被告人杨大春醉酒后驾驶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长宁县长宁镇电力路一段与洪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杨大春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24.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07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杨大春供述;5、证人杨某证言;6、被告人杨大春到案经过说明;7、被告人杨大春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春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春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不会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大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