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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950号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周力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琳、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7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每日500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8日至给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016年4月9日工程结束全部验收合格,期间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一直推脱。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所欠工程款99700元并自愿约定如在2016年6月8日逾期还款,每天支付500元做为违约金至给付之日。现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方不认可。理由1、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是事实,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9日,欠条是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不认可,需要找陆建忠核实情况。2、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无渗漏情况,由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工程款结算至合同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5%做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后三年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承包工程;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出具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要找陆建忠(系欠条的经手人)核实,并且欠条上约定两个月内无渗漏,或有渗漏维修后付余款,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时无渗漏不代表以后无渗漏,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支付余款。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双方在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中,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其中陆建忠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视为公司行为。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盖章,同样视为公司行为。被告在出具欠条上盖有公章和负责人陆建忠的签字,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时无渗漏不代表以后无渗漏,原告承包的工程后来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载有发包方意见,双方并盖章签字,证明工程已竣工,并完成验收工作,故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返工的11张图片,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交的11张图片未标记时间和地点,对图片的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在两个月内渗漏,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的工程。2、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说原告没有维修好只是单方证言,中达公司不是质检机构,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返工11张图片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在2016年9月29日提交本院的,属逾期提交,已责令被告说明理由,而且原告方进行了质证。但2号证据是由案外人中达公司出具的,中达公司并非质检部门,仅凭出具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明工程有问题,如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进行诉讼,故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发包方: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包方: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施工地点、工期要求、承包方式及承包费用、结算、质量及验收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并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和代表签字。在合同第四条结算第一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无渗漏情况,由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工程款结算至合同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5%做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后三年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2、被告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合同工程款119700.00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7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2016年6月8日前),在两个月内如产生渗漏现象,待施工方维修后不漏的情况下付完全款,如在2016年6月8日逾期,每天支付施工方人民币500元整做为违约金。欠款人:河南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经办人陆建忠。3、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4月9日,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意见,有施工单位自评和发包方意见,有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并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地下室堵漏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工程之后出具的,有经手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但欠条中约定给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成森堵漏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9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荣审 判 员  任瑞飞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