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两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系陈某的父母赠与陈某,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原审对于饲养生猪过程中对外所欠的饲料款、购买生猪苗、喂猪泔水费、养猪场租金等相关费用219568元未作认定,对于孔某的哥哥孔祥国在多年前向陈某所借3.6万元未作处理,明显错误。孔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陈某主张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熊胡村8组17号的两间平房和一间厨房是其父母在其与孔某婚后分给其个人,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分房时明确只归其一方,故应认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有。陈某和孔某在原审对各自主张对外所欠的债务,及陈某主张对孔某的哥哥孔祥国所享有的债权,均缺乏充分依据,对方亦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故原审告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或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李进审判员 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