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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126号原告荆某甲。被告潘某。原告荆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是未婚先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荆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们均是初婚,婚后感情不合,我们俩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整天不务正业,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没有付出应有的责任。原告对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双方婚前无矛盾,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合,但是没提供证据。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育有一子,建议原告为子女考虑,慎重处理婚姻。为此,对原告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荆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