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艺,蓝锐,冯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告):陈仁艺,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锐,又名蓝慧,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珠,女,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郑桂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陈仁艺、蓝锐因与被上诉人冯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仁艺、蓝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陈仁艺、蓝锐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冯桂珠收执。陈仁艺、蓝锐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该份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仁艺、蓝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冯桂珠。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利息22000元,并由蓝锐于结算当日签写了一份《欠据》交冯桂珠收执。该份欠据写明:“今欠到冯桂珠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蓝锐(又名蓝慧)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结算后,陈仁艺、蓝锐又对结算后所欠的22000元利息分两次支付了共7200元,尚欠14800元利息未付。此后,陈仁艺、蓝锐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冯桂珠。冯桂珠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仁艺、蓝锐共同偿还借款176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陈仁艺、蓝锐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陈仁艺、蓝锐签名确认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陈仁艺、蓝锐对结欠的利息22000元又立写《欠据》一份交冯桂珠收执,这是陈仁艺、蓝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庭审中,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一致认可结算后陈仁艺、蓝锐所支付的利息7200元是支付双方已结欠的22000元利息,即至2015年12月26日止,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利息14800元。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冯桂珠请求陈仁艺、蓝锐支付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为宜。陈仁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仁艺、蓝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48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冯桂珠;二、驳回冯桂珠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陈仁艺、蓝锐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仁艺、蓝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蓝锐、陈仁艺分期偿还借款,即每个月偿还2万元给冯桂珠,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0.1%支付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理由是:陈仁艺、蓝锐与冯桂珠商量过该笔欠款分期偿还,利息不能超过0.1%,但原审判决陈仁艺、蓝锐一次性还清借款,且判决利息太高,令人无法接受,故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冯桂珠答辩称:陈仁艺、蓝锐上诉要求分期付款,每期还款2万,纯属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陈仁艺、蓝锐拖欠冯桂珠这笔借款不是一两天的事情,其��2014年7月26日借款,口头答应三个月偿还,但陈仁艺、蓝锐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冯桂珠多次追收,至今未还,陈仁艺、蓝锐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陈仁艺、蓝锐上诉要求按月利息0.1%计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年利率未超过24%(即月利率2%)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冯桂珠也服判,陈仁艺、蓝锐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陈仁艺、蓝锐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且陈仁艺、蓝锐上诉没有对其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定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借款150000元正确。陈仁艺、蓝锐上诉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冯桂珠表示不同意,对陈仁艺、蓝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维持。陈仁艺、蓝锐上诉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0.1%计算借款利息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仁艺、蓝锐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艺,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锐,又名蓝慧,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珠,女,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郑桂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陈仁艺、蓝锐因与被上诉人冯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仁艺、蓝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陈仁艺、蓝锐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冯桂珠收执。陈仁艺、蓝锐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指模确认,该份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陈仁艺、蓝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冯桂珠。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利息22000元,并由蓝锐于结算当日签写了一份《欠据》交冯桂珠收执。该份欠据写明:“今欠到冯桂珠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蓝锐(又名蓝慧)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结算后,陈仁艺、蓝锐又对结算后所欠的22000元利息分两次支付了共7200元,尚欠14800元利息未付。此后,陈仁艺、蓝锐没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冯桂珠。冯桂珠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仁艺、蓝锐共同偿还借款176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陈仁艺、蓝锐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陈仁艺、蓝锐签名确认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陈仁艺、蓝锐对结欠的利息22000元又立写《欠据》一份交冯桂珠收执,这是陈仁艺、蓝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庭审中,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一致认可结算后陈仁艺、蓝锐所支付的利息7200元是支付双方已结欠的22000元利息,即至2015年12月26日止,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利息14800��。冯桂珠与陈仁艺、蓝锐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冯桂珠请求陈仁艺、蓝锐支付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为宜。陈仁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仁艺、蓝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48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冯桂珠;二、驳回冯桂珠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陈仁艺、蓝锐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仁艺、蓝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蓝锐、陈仁艺分期偿还借款,即每个月偿还2万元给冯桂珠,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0.1%支付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理由是:陈仁艺、蓝锐与冯桂珠商量过该笔欠款分期偿还,利息不能超过0.1%,但原审判决陈仁艺、蓝锐一次性还清借款,且判决利息太高,令人无法接受,故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冯桂珠答辩称:陈仁艺、蓝锐上诉要求分期付款,每期还款2万,纯属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陈仁艺、蓝锐拖欠冯桂珠这笔借款不是一两天的事��,其于2014年7月26日借款,口头答应三个月偿还,但陈仁艺、蓝锐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冯桂珠多次追收,至今未还,陈仁艺、蓝锐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陈仁艺、蓝锐上诉要求按月利息0.1%计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年利率未超过24%(即月利率2%)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冯桂珠也服判,陈仁艺、蓝锐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陈仁艺、蓝锐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且陈仁艺、蓝锐上诉没有对其向冯桂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定陈仁艺、蓝锐尚欠冯桂珠借款150000元正确。陈仁艺、蓝锐上诉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冯桂珠表示不同意,对陈仁艺、蓝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陈仁艺、蓝锐向冯桂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维持。陈仁艺、蓝锐上诉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0.1%计算借款利息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仁艺、蓝锐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飘审判员何桂霞代理审判员莫怡华二O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林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