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李德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李德明,范其利,丁盛明,李德勇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03号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年元,系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明,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第三人:范其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第三人:丁盛明,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第三人:李德勇,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上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明、第三人范其利、丁盛明、李德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年元、章力,被告李德明、第三人范其利、丁盛明、李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占用的鱼池全部腾退给原告;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鱼池之日期间占用鱼池的损失(按每亩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明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鱼池200亩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价格每亩每年200元,承包金每年支付一次,承包期到每年的12月31日,承包人必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年度承包金,逾期视为放弃;承包期为五年,期满后如继续发包,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既不续包,又强占鱼池拒不腾退,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此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承包的部分鱼池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是恶意强占拒不腾退。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李德明辩称,被告自2006年起承包原告鱼塘200亩,每亩承包价2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新一轮承包时被告有优先承包权,但原告于2015年11月底与他人签订了合同,驳夺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2016年3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有客户愿以每亩每年500元价格承包,原鱼塘面积及鱼塘埂子共300亩,通知被告是否继续承包。因原告每亩价格上调过高,且鱼塘埂子也计算面积,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在原告起诉前,原告负责人曾同意被告继续承包两口鱼塘,且被告也投放了鱼苗,被告同意将其它鱼塘退给原告。第三人范其利、丁盛明、李德勇述称,第三人范其利等所经营的鱼塘是被告李德明转包的,面积共182亩,原告方是清楚的。在承包期届满之前,原告与他人签定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剥夺了第三人的优先承包权,原告由每亩价格200元提高到500元有失公平。因此,第三人表示放弃承包权,同意退出鱼塘,但第三人所经营的鱼塘中的鱼、龙虾尚未捕捞完毕,要求原告补偿损失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获得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9187.5亩土地30年的租赁权。2004年11月25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所租赁土地的有关事宜,其授权范围:1、开展租赁地的生产经营管理;2、与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与生产经营管理相关工作;3、对外签订与租赁地相关的合同及协议;4、收取和支出由租赁地产生的各种费用;委托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33年1月18日止。2011年3月18日,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明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鱼池面积200亩发包给被告经营,每年每亩租金为200元,合计4万元。承包年限暂定为五年,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承包户于每年的10月份交清下年度的承包租金,逾期作放弃承包权处理。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如决定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享有优先承包权,如决定不再发包,原承包户则无条件退出所承包的鱼塘。在此轮承包期间,原、被告均能履行合同义务。另在此期间,被告将部分鱼塘分别转包给了第三人范其利(46亩)、丁盛明(36亩)、李德勇(100亩)经营,被告李德明自行承包约77亩(注:实际鱼塘总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将包括被告及第三人经营的鱼塘面积在内的全部鱼塘及土地约900亩发包给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13年,每年每亩价格为500元,自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6%。2016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合同期已满,现有客户愿意以每亩每年500元价格、实际含鱼塘埂子共300亩面积承包你曾承包的鱼塘。如你希望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你可优先承包,请在10日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如你放弃承包,请在10日内将鱼塘腾退给公司。此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的价格过高,不能接受,双方对是否续包问题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函,表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李德明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并以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是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事宜,并对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从事的各项行为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范其利等人愿意退出,但要求补偿鱼、虾损失,经协调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补偿第三人2.5万元,第三人所经营的鱼塘于2016年6月30日前后已全部退给了原告。被告李德明原经营的鱼塘七口约77亩,当初被告要求继续承包,但原告只同意由其承包两口鱼塘,并要求其它鱼塘必须退出。于是被告将两口鱼塘用于养鱼及栽种湘莲(约30亩)。今年四月间,被告将另五口鱼塘交原告时,因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接管而搁置。九月间,本院要求原告接收该五口鱼塘,但原告表示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受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李德明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对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授权对被告等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应当及时商议是否继续承包事宜,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将承包的鱼塘腾退给原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第三人已将鱼塘182亩腾退给了原告。被告未使用的五口鱼塘47亩,已于四月间提出退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接收,应视为该47亩鱼塘已退还给原告。被告现养殖的两口鱼塘,是原告曾同意由其承包,并非被告强占,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退还其它鱼塘为由,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且被告在原告提出宽限时间内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已丧失优先承包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两口鱼塘应由被告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度承包费,参照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的每亩500元标准计算,共1.5万元,由被告及时交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占用全部鱼塘期间的损失问题。一是被告转包给第三人范其利等人的182亩,原告于三月初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退还鱼塘,如在三月间退还鱼塘则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第三人的原因未能按期退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承包费损失应在上年度每亩200元基础上适当上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每亩300元计算,占用期限按四个月计算,应赔偿原告损失18200元。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又是转包人,且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予以采纳,即该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李德明本人上年度经营的鱼塘面积77亩,除今年经营的30亩外,另有47亩同意交给原告而一直空闲,如原告在四月份接收该鱼塘,原告不会有大的损失,造成该鱼塘承包费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延迟交付三个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理,按前述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再将五口鱼塘退还给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接收。二、被告李德明现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由其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1.5万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给原告。到期后,由被告将该两口鱼塘退还给原告。三、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损失217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