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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563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常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马常青,被告(反诉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敏、孟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某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频加热炉一套,价款90000元;合同生效时预付30%,调试加热200个产品合格付60%,其余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及利息33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华瑞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加热炉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调试标准,反复维修仍不能解决质量问题,截止目前也无法投入生产,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提起反诉称,因电热炉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投入资金无法得到回报,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原告退还27000元的设备款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其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德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合格的产品���付给被告,没有调试加热200个产品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牌号商标为某甲的中频加热炉一套,价款90000元,成套范围:某乙型号一台,炉架一台、直径880,-800感应器一台、200平方水冷电缆两根、DIP102测温仪一台。按国家电热设备标准制作及检验,原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现场派技术人员跟随。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调试加热50个产品付货款60%,其余一年内付清,如果两个月内由于被告原因加热不够200个,必须付款。后将“调试加热50个产品付货款60%”划掉,在该条款尾部手书:修改:调试加热200个产品合格付货款60%。修改处由原告法定代��人赵兴平签字。2015年1月底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派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原告参与调试加热产品八九十个。水处理系统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流量及压力参数,被告自行购置。原告自认,被告曾电话向其询问水温过高问题。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调试加热200个,原告认为是付款条件,被告认为是连续加热达到200个方符合质量和验收标准。原告申请的证人张蒲生出庭陈述:其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朋友,前期将被告的零件拿到原告处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被告认为符合要求,由其牵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全程参与了调试,调试中因被告提供的零件尺寸和当时试验的产品有出入,加热温度达不到,后原告对感应器进行了改造,改造后调试加热成功,交付被告自行生产。2015年4、5月份正常生产后,其就再未参与。2015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7000元,剩余款项63000元至今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交付了设备,并派员现场进行了调试,调试产品数量虽不足200个,但调试加热200个的内容是在结算方式中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故被告以未调试达到连续加热200个为由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其反映过水处理系统的问题,但水处理系统系被告自行购置,无法以此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第十条系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该条款的前后行文表述来看,手书部分“调试加热200个产品合格付货款60%”仅是对原条文“调试加热50个产品合格付货款60%”的修改,并未对该条款其他内容进行变更,该条款的其余约定依然有效。调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设备交付后能够正常使用,根据证人张蒲生的陈述调试已经合格,调试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原告调试加热虽不足200个,但并不会影响被告对设备的使用,据此应认定原告的调试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因设备交付给被告至今已逾一年,剩余10%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最后付款期限即2016年1月2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德隆电炉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27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反诉费238元,合计16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