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浩、周祥、田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张浩,田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1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被执行人张浩,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周详,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田菁,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和平医院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未按期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行人周祥用以贷款抵押的座落于桦川县悦来镇冷云街吉祥嘉苑小区1#楼000105号(桦房权证字第20120023**号、建筑面积109.55㎡)、5#楼000103号(桦房权证桦字第20140002**号、建筑面积76.73㎡)、5#楼000104号(桦房权证桦字第20140002**号、建筑面积76.73㎡)、6#楼000103号(桦房权证桦字第20140002**号、建筑面积100.63㎡)四套商服房屋。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的申请,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变卖,仍无人购买。变卖程序结束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发出通知,通知其自接到通知书30日内书面明确是否接收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明确表示不予接收抵押房产予以抵偿债务。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的��行账户。期间,被执行人张浩、周祥、田菁主动履行78000元现金用以偿还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浩、周祥、田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浩、周祥、田菁应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四丰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27.8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案件受理费15290元、资产评估费10000元、拍卖公告费3000元、变卖公告费1000元、本次执行费107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自动履行78000元,其中扣除执行费1070元,余款76930元已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余款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应继续履行。现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浩、周详、田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