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963号原告:何伟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强委托代理人宋启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强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保险金52684元、车辆施救费用2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P96**号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除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以外的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王维红驾驶陕AP96**号车在G212线664km(文县中庙乡漩滩路段)坠入水库,致王维红死亡,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定损金额为69350元、残值作价金额16666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68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打捞车辆、拖车共产生施救费298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金额无异议。2016年5月4日,文县公安局作出了文公(交)行不字[2016]第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对于2016年3月15日王维红驾车在国道212线664KM+500M处坠入水库一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决定不予处理。2016年3月25日,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陕AP96**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陕AP96**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条件》中相关要求。”上述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不予受理决定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伟强为陕AP9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陕AP96**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684元,施救费29800元,原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且主张按该金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伟强车辆损失费52684元、施救费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