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潘东、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潘东,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2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8524-0。代表人:卢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金霞,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潘东、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东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6.644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金霞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0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31条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潘东、金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的银行利息(含罚息)7240.41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潘东、金霞承担。被告潘东、金霞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金霞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潘东、金霞已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4.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物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提前收贷;5.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金额,构成违约;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潘东、金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潘东、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644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潘东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潘东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霞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潘东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金霞同意对被告潘东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霞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金霞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金霞。2015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潘东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有2150.87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利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40.41元。另查明,被告潘东、金霞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一份,确认海宁市海昌街道作为被告潘东、金霞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潘东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潘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霞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潘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潘东、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40.4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潘东、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9元,保全费2645元,由被告潘东、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