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文华与王杰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华,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778号原告姚文华,男,1937年1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姚天栋,男,1937年1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杰,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姚文华与被告王杰、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杰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华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杰以其经营的被告杰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杰及杰博公司共同向原告姚文华出具了借据,2014年年底原告生病,为治病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杰以无钱为由推脱未还,后被告王杰电话关机,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文华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杰、杰博公司向原告姚文华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被告王杰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杰博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杰以其经营的被告杰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杰及杰博公司共同向原告姚文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姚文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大写壹分伍利息,按借款时间计算,(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计算),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杰,古历2012年3月9日”,被告杰博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持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杰虽未到庭,但被告王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杰博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杰与被告杰博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姚文华向被告王杰、杰博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王杰、杰博公司向原告姚文华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杰博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借款之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杰、杰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文华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6元,由被告王杰、庆阳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琇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