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生光与于万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生光,于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生光,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万林,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孙生光因与上诉人于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生光委托代理人孙欣、衣诗博,被上诉人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生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支持我误工费。2.我本身居住在南芬,在本钢总医院住院,家属及陪护人员均为南芬地区居民,因交通不便,护理人员经常乘坐出租车前往,故没有完整票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交通费错误。3.本钢总医院仅以当时情况建议二级护理,我本人为一级伤残,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错误。于万林辩称:不同意孙生光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于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医药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医药费不当,孙生光是外伤,但是用的是内伤药,所以我对医药费不认可,对其他没有意见。孙生光辩称:不同意于万林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医药费正确,孙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万林赔偿医疗费1.136356万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1463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21时10分左右,在于万林经营的本溪市南芬区某某歌厅内,孙生光在结账时,与歌厅服务员因消费金额发生争执,孙生光将歌厅吧台上的果盘扒拉到地上,于万林见状将原告踹倒,造成孙生光头外伤、颈外伤、胸背部等处外伤,在本钢总医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6356万元。孙生光系一级伤残,受伤前无工作单位。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公安分局给予于万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孙生光为经济损失赔偿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孙生光在与于万林的歌厅服务员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时虽有过激行为,但不是于万林对其进行身体伤害的正��理由,因此,于万林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孙生光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1.136356万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劳动能力等因素确定,因孙生光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孙生光按照每天50元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245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营养促进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伤势结合医嘱而定,根据本案孙生光伤势,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确定为每月收入2927元,即护理费为4802元;对于交通费,因孙生光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6155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林赔偿原告孙生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861556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原告孙生光承担177元、被告于万林承担4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万林致孙生光受伤���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孙生光本身为一级残,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孙生光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经审查,原判决孙生光护理费并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一节,本院认为,于万林致孙生光受伤住院,孙生光依照医院诊断用药并无不当,于万林提出孙生光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生光、于万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上诉人孙生光负担一百七十七元,上诉人于万林负担四百一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