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81号罪犯梁弟,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7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梁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梁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弟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2.3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