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甲,男,1987年4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之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其有能力短时间内、不用考试、多缴费用快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汪某某信以为真,为王某某联系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七人办理驾驶证,每人收取10000元。在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科右前旗领航驾校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每人缴纳3060元报名费,后又将该六人由领航驾校转至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每人缴纳1500元报名费。但未进行相应的培训和约考,经受害人多次催要,王谎称驾驶证已办理,对于李某某未报名办证,至今上述七人驾驶证并未办理。剩余的42640元被王挥霍。2、2015年1月末,科右前旗居民佟某甲成为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佟某、哈某等八人办理驾驶证,被告人在自己并没有能力办理“包过”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以同样的方式收取每人10000元办证费。其中,因佟某甲成为其介绍学员少收取了佟某(父子关系)3000元。王在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为佟某、哈某、全某每人缴纳报名费1480元,为张某乙、朱某某等五人每人缴纳报名费1400元,未进行培训与约考。剩余的65560元被其挥霍。3、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办理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甲20000元、孔某某19000元。因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并未具有办理A1、A2驾驶证的资质,王只在红绿灯驾校为孔某某缴纳了C1型驾驶证报名费1400元,未对王某甲缴纳报名费,对二人未进行培训与约考。后王谎称驾驶证已办理成功,并以其他借口推脱,王某甲、孔某某二人至今也未拿到驾驶证。剩余的37600元被其挥霍。4、2015年7月份,乌兰浩特市居民黄某某在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练车期间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在其并没有能力办理“包过”驾驶证考试科目的情况下,骗取黄某某1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5、乌兰浩特市居民蒋某某因酒驾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可为蒋某某重新补办,从A2型降至C1型的驾驶证,王收取蒋某某2000元,但并为给其办理。赃款被其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收据、收到条、红绿灯驾校招生名单等书证,汪某某、佟某甲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长某、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乌兰浩特市居民汪某某称其有能力短时间内、不用考试、多缴费用可快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汪某某信以为真,为王某某联系了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8人办理驾驶证,被告人骗取每人1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葛某甲7人每人缴纳1500元报名费,但未进行相应的培训和约考,对李某某未报名办证。经受害人多次催要,王谎称驾驶证已办理,至今上述八人驾驶证并未办理。剩余的69500元被王某某挥霍。2、2015年1月末,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居民佟某甲成为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了佟某、哈某、全某、金某、米某某、长某、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被告人在自己并没有能力办理“包过”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长某5000元、佟某(佟某甲成儿子)7000元、其他7人每人10000元办证费。后被告人在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为佟某、哈某、全某每人缴纳报名费1480元,为张某乙、朱某某、米某某、朱某甲、长某五人每人缴纳报名费1400元,均未进行培训与约考。剩余的70560元被其挥霍。3、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办理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甲20000元、孔某某19000元。因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并未具有办理A1、A2驾驶证的资质,王只在红绿灯驾校为孔某某缴纳了C1型驾驶证报名费1400元,未对王某甲缴纳报名费,对二人未进行培训与约考。后被告人谎称驾驶证已办理成功,并以其他借口推脱,王某甲、孔某某二人至今也未拿到驾驶证。剩余的37600元被其挥霍。4、2015年7月份,乌兰浩特市居民黄某某在科右前旗红绿灯驾校练车期间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在其并没有能力办理“包过”驾驶证考试科目的情况下,骗取黄某某1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5、乌兰浩特市居民蒋某某因酒驾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可为蒋某某重新补办,从A2型降至C1型的驾驶证,骗取蒋某某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汪某某的报案,证实自己为王某联系的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甲、葛某甲(葛某乙)、马某某、李某某八人办理驾驶证被骗的事实;2、佟某甲成的报案,证实自己为王某某联系了佟某、哈某、全某、金某、米某某、长某、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等人办理驾驶证被骗的事实;3、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经汪某某联系被王某诈骗的经过及数额;4、哈某、全某、金某、米某某、长某、朱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经佟某甲成联系被王某诈骗的经过及数额;5、王某甲、孔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被骗的数额及经过;6、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在自己的红绿灯驾校任教练,因不能招收到学员,与其终止了合同;7、依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为领航驾校招学员从中收取提成等事实;8、李某的证言,证实曾听到丈夫王某某与汪某某打电话谈办理驾驶证的事;9、收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的事实;10、红绿灯驾校招生名单,证实被告人为被害人交报名费的人员及数额等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供述,对自己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而骗取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李某提供的收据认定被告人在领航驾校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每人缴纳3060元报名费,对此,汪某某称此笔钱是其垫付后被告人将收据要走,领航驾校董事长依某称上述七人的手续转走,学费全部退还给王某某,因该笔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不应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第二笔中被告人骗取汪某某联系的七人,骗取佟某甲成联系的八人,经查,汪某某、佟某甲成的报案笔录、各被害人陈述、相关收据及收到条与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95660元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春 凤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